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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2017年11月08日 10:08  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及校属各单位依法、按章行使管理职权,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湖北汽车工业学院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为本校教职工,即在我校从事教学、科研、管理、教辅、后勤服务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被申诉人为学校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单位)。  

第三条 教职工申诉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四条 教职工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本办法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五条 教职工应正当行使申诉权利,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申诉人的申诉,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以及学校依法做出的决定正确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是教职工权利的校内救济制度。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还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是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教代会下设的组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受理职工申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教职工代表、学校法律顾问及工会、校办、教务处、人事处、财务处、监察处、学工部等部门人员9人组成,由学校教代会选举产生(或者主席团推荐),任期与学校教代会任期一致,可连任,但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现空缺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按本规定推选人员递补,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申诉委员会人员变动,应及时公告全校。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就申诉事项,采用被申诉人答辩、举行听证会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调查;  

(四)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根据自愿原则,就申诉事项进行调解;  

(六)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七)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追究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责任。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遵循下列规则: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经过评议和无记名表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以委员会总人数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会议,即自动丧失委员资格,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增补;  

(五)如果申诉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属于专业领域事项,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委托相关领域专家集体评议。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申诉工作办公室是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挂靠在校工会,办公室主任由校工会相关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职责是:  

(一)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组织审理申诉的具体事宜;  

(三)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四)处理其他与教职工申诉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申诉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诉的范围,是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相关规定,侵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下列具体行为:  

(一)对学校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对其本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二)在职称评审、职务聘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学术评价、培训进修、民主管理、考核奖惩、工资薪酬、奖金津贴、解聘辞退、退休等方面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按规定向学校行政职能部门反映后不予解决的;  

(三)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申诉的受案范围:  

(一)学校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侵害申诉人与学校签定的合同权利除外;  

(二)学校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上级部门已作出答复或处理的事项。  

第四章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教职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书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诉部门,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学校(单位)做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或侵害其合法权益材料等有关附件。  

第十六条 申诉时效为30天,即受处分(处理)或权益受侵害的教职工自接到处分(处理)决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次日起30天内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而致逾期者,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申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诉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暂行规定进行审查,区别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  

(三)对申诉申请书未阐明申诉理由和要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自申诉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决定时的依据及有关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要及时对它们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并通知相关行政职能部门3个工作日内,就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做出的答复后,7个工作日内,结合各方提供的材料,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表决后,分别作出如下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  

(二)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有关管理部门(单位)超越职权或程序不当的。  

(三)有关管理部门(单位)不履行相关职责的,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原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也可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与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协商后变更。  

第二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同时可指派调查人员对申诉案件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申诉案件重大且复杂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的有关事项时,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申诉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如调解不成,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有关申诉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办理申诉案件时,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处理申诉案件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单位)的责任人到会陈述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工作会议的讨论过程、不同意见和裁决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案件,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同一处理决定引发的数个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合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如申诉案件的有关事项同时属于校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学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申诉提起后,申诉人就申诉事件或与之牵连事项,另行提起诉讼的,申诉处理委员会终止复查审议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项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裁决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裁决书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单位);裁决书自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裁决意见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足够尊重和有效执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裁决意见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裁决意见,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申诉工作办公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请校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裁决为校内最终裁决,申诉人不得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也不得针对裁决结果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对于处分(处理)决定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并予受理的,在申诉期间,原处分(处理)决定一般暂缓执行。对于处分(处理)决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原处分(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申诉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者应按照下列情形追究相关责任: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对申诉人的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者故意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二)被申诉人如果不及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学校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如果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申诉人如果妨碍申诉秩序,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清查事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时限,若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顺延;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则中止计算,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经学校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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